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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管辖权的性质

添加时间:2017年6月29日 来源: 上海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http://www.hyhzqzwls.com/
  代位权诉讼管辖权的性质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是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还是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之分。一般地域管辖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则上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等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专属管辖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法院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行使管辖,这种管辖具有排他性。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一般的地域管辖。《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属于何种性质的地域管辖,对确定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认为,考虑到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应当将《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
  (1)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类型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诉讼的代位性,针对这一特点,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确定为特殊的地域管辖,以便于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诉讼的审理与裁判。如果将该管辖理解为一般的地域管辖,那么对于为数众多的代位权诉讼,均需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亦即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所确定的各种特殊地域管辖来处理,而民事诉讼法对很多案件都规定了多个法院供当事人选择。另外,如果要适用这些规定,首先要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这样无疑使得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2)《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虽然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相同,但前者是针对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而后者是针对一般的民事案件而言。因此,虽然在表述上相同,即都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应当认为,前者与后者是并不相同的特殊地域管辖。
  (3)不能将《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理解为专属管辖。从管辖理论上来说,某类民事案件是否专属管辖,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否则,不得认为其为专属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四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也未明文规定该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为专属管辖,因此,该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并不属于专属管辖。当然,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次债务人住所地之外的法院专属管辖时,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该由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不应一律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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