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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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求偿起诉

添加时间:2016年11月8日 来源: 上海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http://www.hyhzqzwls.com/
  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同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范围的限制也决定了可以将所得利益归属债权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既不能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也不能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做如此限制能够保证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做到了既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不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
  法律咨询:孙某为与他人合伙经营服装生意,于3月12日向许某借款1.5万,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利息的2.2倍,至9月12日本息一次还清,孙某为许某出具了欠条。孙某用此款与他人合伙倒卖旧家电,被工商机关查获,旧家电被全部没收并每人罚款1万。孙某为翻本,竭尽所有财产再次经营家电生意,又亏损,至还款期届满,已经无支付能力。许某多次催要,孙某无法清偿欠款。某日,许某又向孙某催债,恰有姜某找孙某还款,孙某连忙将话题岔开,进行掩饰。许某经了解,原来孙某数年前曾借给姜某1万作经营资金,现在本息已经达到2万,姜某准备归还孙某该借款本息,但孙某认为收回这2万也得还债,让姜某暂时不要归还。一年后,孙某仍无归还借款的意思,许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姜某向其支付2万以清偿孙某所欠的债务。
  请问许某的起诉对不对?有没有依据?
  律师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该法的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这个免责条款。因此,许某可以起诉第三人,但须证明其债权专属于债务人。
  相关法律知识:
  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以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丧失。当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有权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其次,在债权人开始提起代位权诉讼后,⑴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将受到限制:只能对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债务人;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诉讼。⑵债务人不得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无意义的行为。⑶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做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
  再次,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全部或部分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人还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尚有余额,债务人还可就余额部分向次债务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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